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 蘇文國 代理人 蕭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文國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分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凱基銀行申請信用卡,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致債務金額及循環利息不斷累積至今而無力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與最大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進行調解,然因債務人於調解時未到庭,且彰化銀行請求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60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資產除存簿餘額67元、房地(經
債權人凱基銀行另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外,別無其它資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有領取老人年金4,652元,有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4,652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共約5,899元(
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元、電話費199元、健保及雜費2,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亦未逾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599元,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信屬實,而可憑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5,899元。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652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顯不足以負擔新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陳明將積極清償債務,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