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別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詐欺罪業已執行,何以與附表編號1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數罪併罰後,仍需執行拘役90日,實令抗告人不解,又倘須執行拘役90日,請念及抗告人家庭經濟困難,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詐欺案件,固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8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抗告人前已執行之拘役部分,既可扣除,自無侵害抗告人權益。又本件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於本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已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