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禁治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之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3條亦定有明文,是鑑定程序,乃聲請宣告禁治產所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妻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1日中風,雖經延醫治療,惟迄今仍無起色,非但無法言語,亦無意識及反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其目前仍在美國加州就醫,接受24小時氣切與插胃管治療中,亦無法移動,爰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禁治產云云,並僅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加州SANGABRIELVALLEYMEDICALCENTERAHMC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護照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5至11頁)。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無法回國接受鑑定,以明其是否已符合宣告禁治產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禁治產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所提出之美國加州SANGABRIELVALLEYMEDICALCENTERAHMC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清楚描述相對人心神喪失之情狀,茲再提出相對人於97年6月21日在醫院接受治療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光碟,以協助鑑定云云。惟查,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影片光碟,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據該院以相對人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需接受當場鑑定,無法接受光碟影像鑑定為由,而拒絕鑑定,有該院97年12月1日復函可稽(見本院卷26頁)。
是相對人既不能返國接受鑑定,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是否已符合宣告禁治產之要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