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訴字第5520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6月及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且於85年4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該罪刑及上開殘刑1年6月24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6月、4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且於91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而有所預見,竟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交付予雙聯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屠建勛 (另經檢察官併案由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審理中),並同意擔任資汎有限公司(下稱資汎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屠建勛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0月
7、8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己○○、戊○○、丁○、 賴美雪 及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起訴書漏載「公司章程」),將其等之部分股權移轉予乙○○,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號2樓,並改推乙○○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復承前開犯意,於92年1月2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己○○、丁○、丁○美、戊○○及丙○○之名義,製作資汎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公司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號3樓;再承前開犯意,於92年6月3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己○○、戊○○、丁○、賴美雪及丙○○之名義製作資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起訴書漏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將其等之全部股權移轉予乙○○;復承前開犯意,於92年12月4日,在不詳地點,偽造 洪秀怡 之名義製作資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起訴書漏載「公司章程」),將乙○○之股權移轉予洪秀怡,並將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洪秀怡,且將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並均持前開不實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而行使,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丁○、丁○美、戊○○、丙○○及洪秀怡。案經己○○、丁○、丁○美及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丁○、丁○美、戊○○、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資汎公司(原名淞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含前開不實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5、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案外人屠建勛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且案外人屠建勛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非佳,且在假釋中再犯本件犯行,不思悔改,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對告訴人己○○等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其雖於97年7月4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甲○榮偵緝字第4637號通緝,嗣於97年7月5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為警逮捕緝獲乙節,此有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且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警逮捕緝獲,然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故被告既已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到案,自無庸分別其係自動到案與否,均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則被告既為幫助犯,對於正犯屠建勛所為前開偽造之己○○、丁○、丁○美、戊○○及 洪怡秀 署押,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