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
甲○○有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假釋、撤銷假釋後,再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與前開案件撤銷假釋所餘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5年8月11日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於9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12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