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6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秋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7日7時45分回│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5日前3日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34號│第2801號│第291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108年度訴字第23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108年度訴字第2113號│108年度訴字第23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43號│457號│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