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李正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8月11日│106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4│106年度毒偵字第511│106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7號等│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4│107年度審訴字第234│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實││9號│號│││審├───┼─────────┼─────────┼─────────┤││判決日│106年10月3日│107年5月15日│107年7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4│107年度審訴字第234│107年度訴字第230號││決││9號│號│││├───┼─────────┼─────────┼─────────┤││確定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6月14日│107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6913號(已│執助字第1707號│執字第15110號│││執畢)││││├─────────┴─────────┴─────────┤││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9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24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37││││實││號││││審├───┼─────────┼─────────┼─────────┤││判決日│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37││││決││號││││├───┼─────────┼─────────┼─────────┤││確定日│108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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