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盧彥旭   寄新北市三重正義郵局36號信箱
被   告 桃園市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裕
被   告 桃園壽山高中
法定代理人  徐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2,66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
109年度桃補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以109
年度桃救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
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1
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
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
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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