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之物,復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造成他人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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