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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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96年度簡字第570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前之96年11月22日更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雖對行為人較不利,惟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撤銷緩刑均應依新法規定,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則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前條第二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11月22日更犯贓物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明知前案詐欺案件已由法院繫屬審理中,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案判決理由第三點所認定之「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書第4頁第6至7行)即失其所據,顯見本件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