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
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行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C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7月1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CH/2008/700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