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員工乙○○」應更正為「員工 黃室勻 」、「交還予乙○○」應補充為「交還予店長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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