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第2046號、第2245號、第227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其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吸食器,非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1.│97年8月1日│淡水國小外牆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10時許│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混合點燃│││││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97年8月25│臺北縣淡水鎮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日某時許│府路136巷59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之1、6樓居處│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混合│││││,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7年9月17│臺北縣淡水鎮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某時│府路136巷59號│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1、6樓居處│內,並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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