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民族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煞停,逕自違規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乙○○發現其違規情節重大,乃予以攔停掣單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發96年10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5日前到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8月27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5,4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上開車輛並非其所有、亦非其駕駛,罰單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親簽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本件舉發單為其開立,當時發
現違規人闖紅燈時,有當場攔下告發,核對身分,違規人有出示駕照和行照,有請違規人簽收舉發單,但沒有蓋指印,因時間太久,無法確認違規人是否為在庭之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當場舉發之證人乙○○已無法確認違規人是否確實為受處分人。
㈡又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 吳養生 證稱:
上開車輛確係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別人借用伊名義登記,之前在日盛出租車行專門出租給別人,但借用伊名義之人及日盛出租車行之負責人是誰,已經忘記了,並非在庭之受處分人,也不認識受處分人,舉發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證人吳養生並當庭書寫「甲○○」20遍附卷,觀諸證人吳養生自己之簽名及所書寫之「甲○○」名字,均係一筆一劃書寫,無連續書寫,與舉發單上「王」、「賢」下方之貝字均有連續書寫情形不同,證人 吳養生證 稱借用伊名義買車之人非受處分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之人亦非伊本人等詞,應係可採,受處分人否認駕駛上開車輛乙節,非不可採。
㈢另經本院調取受處分人所使用信用卡之申請書、簽帳單原本
(影本附卷)以肉眼核對結果,受處分人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如有連續書寫情形者,係「王」字、「賢」上方之「臣」字,與舉發單上之連續書寫方式不同,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九七)港匯銀總字第7406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可參;另無連續書寫情形者則係三字均一筆一劃書寫,無草寫情形,與舉發單上之簽名更顯然不同,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辯以舉發單上簽名非其本人簽名等詞,亦非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辯解既非不可採,證人乙○○又無法
確認違規人是否為受處分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所辯難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