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之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3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限速時速50公里○○○鄉○○○路(往新莊方向)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超速違規,而於97年5月13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鄉○○○路(往新莊方向)」,地址並不明確,且該路段並未設有限速之標誌或明顯標示前方有測速照相機之告示,再伊請求原舉發單位就該測速設備近期是否通過相關檢驗,執勤員警有否依當時之風勢等因素調整測速設備之誤差值等情,予以敘明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3月13日8時15分許,行○○○鄉○○○路(往新莊方向)處,因「經雷達式測速器照相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69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設置於○○鄉○○○路○○號路燈燈桿處,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96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97年12月31日),而該「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機」之告示牌,設置於○○鄉○○○路○○號路燈燈桿處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53881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測速照相地點、限速標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相片共4幀在卷可考,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且違規地點前方亦已依法設置「限速50公里」之標誌及標示有「前有測速照相機」之告示牌,已明確提醒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以確保交通安全,是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時速為69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記點懲處,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處分,經審全卷,異議人並未自承其為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亦未有何證據可資判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以不為記點處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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