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乙○兼特別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看護費用7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萬
8千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醫療費用30萬元、看護費用1,04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54萬4千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將來尿片費用104萬4千元、將來奶粉費用208萬8千元、將來營養品費用104萬4千元、將來必要交通費用34萬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6日審理時,改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甲○○醫療費用182,
937元、看護費用7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萬8千元、精神慰撫金2,317,063元;原告乙○醫療費用370,895元、看護費用1,04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54萬4千元、精神慰撫金5,690,18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六合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11之9號前)時,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六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撞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致挫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側鎖骨及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原告甲○○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82,
937元、看護費用72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萬8千元、精神慰撫金2,317,063元之損害;原告乙○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70,895元、看護費用1,04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54萬4千元、精神慰撫金5,690,1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04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撞擊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系爭車禍實係原告甲○○撞擊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要與事實有違。又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項目應以醫院鑑定為主;精神慰撫金項目應予酌減。末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六合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尾村油車11之9號前)時,與原告甲○○騎乘機車搭載其妻乙○沿上述六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致挫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側鎖骨及第2至第
5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有右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
㈡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6,704元(剔除證明書費、伙食費,原告甲○○不予請求)。
㈢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1,108元(剔除證明書費、伙食費,原告乙○不予請求)。
㈣看護費用除有收據外,以每月20,722元、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
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呈報教育、職業、收入等經濟、地位狀況。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全部刑事卷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7年10月1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70003367號函、97年12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70004122號函、98年4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80001091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7年10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1809號函、98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38號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11月2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515號函。
㈦原告甲○○、乙○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770元、1,569,34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減少(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各為何?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惟否認有原告所指上開過失之情,並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車頭撞擊伊車身右側之葉子板而肇事,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
⒈觀之卷附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所示,其車頭右前
方之保險桿係凹陷破損(見警卷第20頁);再參諸車禍現場照片,原告甲○○之機車係倒在被告行進方向正前方路口後之車道(見警卷第17頁),並於路面遺留有一筆直南北縱向長6.1公尺之刮地痕,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按此客觀跡證,可見系爭車禍係被告之車頭撞擊原告甲○○之機車車身而發生,才會造成被告之車頭右前方保險桿凹陷破損,及原告甲○○之機車因受力倒地往前滑行,而倒在被告前方路口後之路面。倘如被告所辯係原告甲○○之機車撞擊其車身右側,則按諸物體撞擊之慣性原理,原告甲○○之機車應係倒在被告之側面,且其刮地痕亦應不至於遺留在被告行進方向之正前方。是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甲○○之機車撞擊其車身右側乙節,並無足採。
⒉被告雖再辯稱:警製現場圖所繪刮地痕不對,刮地痕應係在
十字路口之方塊區之外等語,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537號97年10月15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命被告劃位置,依被告用原子筆所劃之處,仍在肇事地點十字路口之方塊區內(見警卷第17頁上方照片、上開刑事卷第37頁),且據承辦員警 黃建元 到庭證稱:「因丙○○之車由南往北,甲○○之機車係由東往西,且現場道路○○鄉○○○道路,無標示標線,所以撞擊點一定在十字方塊區內,且在丙○○由南往北之右邊,有一棟民宅,會擋住甲○○機車行進之視線,我當初之現場草圖,我也有帶過來,並無做假。」(見上開刑事卷第37頁),亦證述警製現場圖所繪刮地痕並無不符,被告所辯純屬個人見解,不足採信。
⒊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則規定,又系爭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雖在被告進入路口前之右側,有建築物遮蔽其對右側來車之視線,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
1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惟從該現場照片所示,在被告行進方向之對面路口左側,設有凸面反光鏡一具,足供被告察看其右側來車狀況,被告倘能在行經該建築物遮蔽處之際,先予停車察看其右側確無來車,再進入該交岔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又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有幹、○○道區○○○道數均相同之情形下,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當時自其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甲○○先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責任。何況,系爭車禍經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6年9月27日嘉雲鑑960522字第09658032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亦有該會97年3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1057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36頁)。被告一再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當時自其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甲○○先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致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6,704元、61,108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甲○○、乙○因系爭車禍致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6,70
4元、61,108元。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並分別於系爭車禍後2年、29年間,由原告之子 李建民 看護,而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2萬元、1,044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車禍受傷期間,由其子李建民看護,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
⑵本院為明瞭原告自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等生活上
是否需他人協助及看護,乃函詢原告甲○○、乙○歷次就診醫院有關其等看護等情,其等就診醫院分別函覆稱:「 李員 (按為原告)於96年5月30日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為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由於手術治療為右上肢使用骨外固定器及左大腿使用骨外固定器,故住院治療期間,需有專人隨侍在側。出院之後(96年8月8日之後)因右上肢仍需骨外固定器,且患者之慣用手為右側,故生活不便亦需專人隨侍在側。根據病歷記載,其骨折之癒合速度不快,甚至於97-2-8在家發生左大腿骨(股骨)因癒合不良而再次骨折之情事,故至少96年5月30日至97年5月31日期間需看護照顧..由於患者右上肢及左下肢骨折嚴重度高,故於97年7月2日止,骨折雖有癒合,但仍存有變形之事實。
若以李員原工作之性質,本人相信其勞動品質必然不同以往。但本人無客觀之評量表或方式來予以計分。建議尋求復健科醫師予以客觀量化勞動能力之比例。」「嚴重頭部外傷...,病患(按為原告乙○)自住院中到出院仍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目前須他人照顧,自96/10/17至今仍在門診追蹤,該病患目前情況穩定,但無法治癒,無勞動能力..
」「二、病患乙○於96年5月30日至本院急診.. 巴氏 量表零分,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人照顧。..有鑑於頭部創傷患者腦部及全身功能之回復可能性,需半年以上之追蹤觀察,建請貴院就所列問題諮詢病患最近一年內或長期就診之醫療人員。」等文,有國立成功大學97年12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70004122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
97年10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1809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7年11月26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9515號函附卷可稽。因被告不服上開函文,及上開函文就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原告乙○所需看護期間均覆稱未明,本院乃檢附上開函文所附病歷等資料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該院鑑定稱:「.
.⒈李員(按為原告甲○○)車禍後左大腿及右腕骨折..,自5月30日至8月8日住院期間,因無法行動,推論當時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顧。⒉..因疑似骨折處癒合不佳、感染而再入院,李員似乎亦曾跌倒而疑似再度骨折。至於李員門診期間,在家中因上述問題造成生活功能至何種影響,是否因而需要他人看護照顧,因病歷記錄有限,缺乏客觀證據,無法回答。建議委請當時門診診察醫師鑑定。⒊同上,建議委請當時門診診察醫師鑑定。⒋職能評估顯示李員目前左下肢因傷而無法承重,必須持柺杖維持站立,故無法以站立的姿勢執行日常需雙手之活動及工作,其手部功能則屬正常。依此判斷其勞動能力應有減少。⒌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建議委請當時門診診察之專科醫師鑑定。」「..⒈林員(按為原告乙○)住院時處於昏狀態,至今不曾恢復心智基本功能,處於重度失智狀態,推論住院當時以及至目前鑑定時為止,應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恐需他人看護照顧。⒉同上。⒊同上。..⒌林員目前應喪失勞動能力。⒍林員目前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8年2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138號函附卷可考。茲因上開函文就原告甲○○所需看護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比例覆稱未明,本院乃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鑑定,該院鑑定函覆稱:「⒈患者(按為原告甲○○)右前臂及左股骨和左脛骨骨折術後,其坐起及站立皆需人扶助,故住院期間需僱請看護照顧。⒉依學理,骨折完全癒合復原,至少需6個月以上的時間,同時附近肌肉群肌力也會受影響而下降。出院後患者日常生活仍會因左下肢骨折及無力需人扶助,故需請看護協助。⒊依骨折所需癒合時間及復健狀況而定,大約6個月需人協助。
⒋患者約半年需柺杖或助行器幫助行走及站立,若患者工作需行走及站立,其勞動能力是有減少。⒌若患者工作必需行走及站立,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最多可至百分之百,最少要患者執行其工作業務後,估計才能得知。」等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8年4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80001091號函附卷可考。原告甲○○雖主張看護期間應以上開國立成功大學97年12月1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70004122號函為據,及被告否認上開鑑定內容,然上開鑑定乃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傷勢是否需看護等節,而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囑託上開醫院為鑑定,自堪認上開鑑定內容,信而有徵,兩造空言否認,自無足取。上開鑑定既認原告甲○○自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看護照顧6個月,及原告乙○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看護照顧各情,則原告甲○○請求其住院期間(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共計71天)、出院後6個月期間,及原告乙○請求其自上開住院時起需終身看護照顧期間,仍需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
⑶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算乙情,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能提出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之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佐證,是原告主張每月以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惟原告之生活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故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其上開期間之看護費,而兩造既不否認看護費用除有收據外,以每月20,722元為計算基準乙節,則此應可作為原告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再原告乙○(00年0月0日生)於受傷之時年滿5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0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乙○平均餘命為29.84歲,預期原告乙○之壽命約為80.84歲,而原告乙○僅請求29年看護費,自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甲○○請求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173,374元(計算式:原告甲○○看護期間共計8個月又11天,(20,722元×8個月)+(20,722元×11/30天)=173,374〈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原告乙○請求自住院時起共計29年期間之看護費合計為4,634,900元(計算式:原告乙○看護期間共計29年,〈(20,722元×8個月)+(20,722元×23/30天)“按自96年
5月30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看護費”=181,663〉+〈[248,664×17.00000000+248,664×0.25×(18.0000000
0-00.00000000)]=4,453,237“按自97年2月23日起至12
5年5月30日止之看護費,未滿15天不予計算,滿15天以1個月計算”〉=4,634,900元)(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97年2月22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看護費用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甲○○、乙○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看護費用在173,374元、4,634,90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減少(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罹有運動
功能障礙、極重度精神障礙,致無法工作8年、14年,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16萬8千元、554萬4千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每月薪資應未達3萬3千元等語。
經查,上開鑑定既認原告 李福 工作如需行走及站立,則其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百分之百、原告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各情,已如上述,復參酌原告甲○○於事發前從事製作榻榻米業之情,可知原告甲○○需行走及站立始得從事製作榻榻米,足認原告主張其等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⑵再查,原告甲○○、乙○分別為39年12月5日、00年0月0
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車禍發生時年為56歲、51歲,仍能從事製作榻榻米工作,足徵其於車禍發生前健康狀況尚佳,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亦即自原告甲○○、乙○受傷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算至60歲(即99年12月5日、
104年6月4日)止,分別計3年6個月又4天、8年又3天,則原告甲○○、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其等原有勞動能力自以3年6個月又4天、8年3天,及上開兩造不爭執點第㈣項即每月工資17,280元計算依據較為可採,故原告甲○○、乙○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分別共計696,564元、1,460,
600元。(計算式:①原告甲○○部分:﹝17,280×8個月+17,280×21/30天“按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280×12×1.00000000+17,280×12×0.75(2.00000000-0.00000000)=546,22
8“按自97年2月23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未滿15天不予計算,滿15天以1個月計算”〉﹞=696,564。②原告乙○部分:﹝17,280×8個月+17,280×21/30天“按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2月22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280×12×6.00000000+17,280×12×0.25×(6.00000000-0.00000000)=1,310,264“按自97年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4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未滿15天不予計算,滿15天以1個月計算”〉﹞=1,460,600。)(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為97年2月22日,故自該日之前,原告所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無預扣利息之問題,而自該日以後,因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故應扣除中間利息。)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甲○○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製作榻榻米業,名下有3筆不動產,於95年度受有共計311,746元之薪資、利息所得(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左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而住院共計71天,原告甲○○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原告乙○為國小畢業,事發前亦從事製作榻榻米業,名下有1輛車輛,於95年度受有3,236元之利息所得(見上開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致挫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側鎖骨及第2至第5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水腦症等傷害,更因而對外界知覺理會嚴重障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心神喪失,及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乙○身體、精神痛苦煎熬非比尋常。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前從事種植水果工作,名下有4筆不動產、1筆投資,於95年度受有共計7,478元利息所得及獎金給予(見上開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然被告於事發當時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當時自其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甲○○先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乙○一息雖存,然已無法享受生命之光彩,又被告於事發後迄今仍未自承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並拒絕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1,500,000元為適當。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88年2月21日公布、89年
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溯及適用),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當時自其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甲○○先行通過該路口,以致肇事之情,已如上述,而原告並不否認原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於事發當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乙節,且本件車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9月27日嘉雲鑑960522字第09658032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意見,亦有該會97年3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1057號函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36頁),是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乙○乘坐原告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自係以原告甲○○為其使用人,揆之上開說明,即亦應依原告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甲○○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1,152,649元((176,704+173,374+696,564+600,000)×70%=1,152,649)、原告乙○之金額為5,359,626元((61,108+4,634,900+1,460,600+1,500,000)×70%=5,359,626)。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甲○○、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770元、1,569,34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甲○○、乙○所分別受領之保險金548,770元、1,569,340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603,879元(計算式:1,152,649-548,770=603,879);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3,790,286元(計算式:5,359,626-1,569,340=3,790,286)。
七、從而,原告甲○○、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603,879元、3,790,2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