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年
4月13日以北縣警永偵字第0960011921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k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三一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96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往前推算24小時之
某一時點。
(2)地點:不詳。
(3)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3)經警當場查獲。
(4)k他命1袋(毛重1.94公克、淨重0.31公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1包(毛重1.94公克、淨重0.31公克),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