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7號
原告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 要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訴如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自明。
是以,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
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
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
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同一事件之
辨別,係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綜合以觀,乃同一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
包含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
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2項自明。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其被告當事人欄內關於「臺灣高
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之記載未詳載人別(見本院
卷第9頁),無從特定此部分起訴對象,遑論確認被告是否
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經本院以民國114年2月17日裁
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其固於
同年2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同年3月3日提出民事補送
書證狀到院,然僅於當事人欄處載以「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_非實際進行系爭事件之其他事件承辦公務
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5頁),其此部分起訴之實有欠
缺。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關於所屬公務員
即同案被告甲○○故意違法登載錯誤或怠於伊職務侵害原告
應有之救濟權益而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紬繹原告所提被告高
院113年1月31日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所載,毫無原告
曾以此為由向被告高院請求國家賠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7頁),前後主張之事實難認同一,原告就此部分既
未依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應予
駁回。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高院關於所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枉法裁
判而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07頁),
其前已對被告高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國字
第27號判決(下稱前案國賠事件)駁回確定乙節,有該案判
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
頁、第345頁),前案國賠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並係以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相圖之判決,此部分已受
前案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該確
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待言。
㈣據上,原告部分起訴不合法,部分為不得補正,且部分經補
正後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