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林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7,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於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信用貸款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信用卡訴訟部分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2頁),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就原告信用貸款訴訟取得管轄權,而信用卡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信用卡訴訟部分,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9年10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固定利率百分之0.01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42計算(違約時合計為百分之8.13),嗣後伊調整前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償還本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並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繳息至114年1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86萬7,67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4月26日止,尚欠15萬9,199元(含消費款148,353元、費用42元、滯納息10,304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90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36,292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3%
2
112,061元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