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10,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魏俊銘,依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魏俊銘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28.188),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違約時為1.845%,並自實際撥貸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且仍應依約清償剩餘本金。詎被繼承人魏俊銘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萬3,65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魏俊銘另於111年5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218.22),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8年5月25日止,共分84期,利息採定儲利率1.07%加年利率7.8%計算。詎被繼承人魏俊銘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6萬6,82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繼承人魏俊銘已於112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鄭崇文律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並無魏俊銘之簽名,被告亦否認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桃園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本件信用貸款均係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線上申辦,此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所載「存貸戶認證」之IP位置可佐(見本院卷第23、41頁可佐),且原告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確實有將借款款項撥入魏俊銘申設於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辦前開兩筆信用貸款,應屬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10,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680元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43,659
43,659
1.845%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66,825
766,825
9.28%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