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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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72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黃俊龍

相對人沛紘有限公司

沛升有限公司

沛豐貿易有限公司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范美瑛

相對人 范月嬌裕豐食品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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