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5:雲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541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6至7:97年度審訴字第599號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