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5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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