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6年度訴字第3470號,編號2:96年度訴字第4764號、編號3至4:96年度訴字第5085號、編號5:97年度簡上字第516號),編號
1至4等4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書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