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聲請書誤載為「書面」)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刑保字第27號)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之事實,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2份、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既曾陳報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00之2號2樓之居所,此觀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即明。聲請人僅依被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3樓之址傳喚、拘提未果,遽認被告業已逃匿,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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