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盜版光碟26片及信封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盜版光碟26片及信封2個,已郵寄予告訴代理人 陳正剛 ,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1號卷第41頁),自應由告訴代理人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而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揆諸前開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