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公共危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3.01.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755號」外,餘均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