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丁○○及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均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82年11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丁○○及乙○○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賭博前科,而被告甲○○、丁○○、乙○○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供參,而渠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渠等犯罪之手段、方法尚屬輕微,以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1,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