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士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愛國路口時,見「淞禾冷凍餐飲設備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松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之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貨車電門,而竊取前開貨車及其上冷凍維修工具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嗣陳松山旋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前開貨車(已發還陳松山),並於前開貨車椅背處活性碳濾心上採得邱士益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士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婦幼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308號、簡字第323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62、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及5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歷前次偵審程序,仍未能記取教訓、改正所為,量刑自不宜從寬。復考量所竊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衡及被告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車輛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薪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