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錫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錫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年│├────────┼────────────┼─────────────┤│犯罪日期│105年1月24日│96年1、2月間某日至96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50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2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15日│105年8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