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明展於106年9月20日1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06年9月20日2時3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展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之記載自明。被告既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案件中,乃否認犯行,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則坦承犯行,是本案情節與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案件之情節顯不相同,不宜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03號判決之刑度為本案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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