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芳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芳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芳如於民國106年7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罐後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竟仍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芳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芳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WT-187)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蕭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日薪800至1,000元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