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資助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鄭和豐 (原名: 鄭嵩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劉健 民間請求返還資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對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對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劉健民 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下列事項,應依法補正: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本件對被
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係表明其請求之事實經過,並可知原告欲請求被告劉健民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526元,惟本件被告計有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劉健民2人,而原告就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而特定。是原告應具體陳明所欲請求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若欲就前開同一筆款項請求被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給付,則被告2人間就該筆款項所負之責任類型為何(連帶、不真正連帶或共同)?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對被
告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劉健民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