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郁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郁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向告訴人 陳坤德 借得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並予以變賣牟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行動電話之價值,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其向告訴人借得之行動電話,且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代價出售證人 謝峻維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峻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6頁反面),是被告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行動電話所變得之5,500元款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94號被告 蘇郁文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文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移送書誤載為106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台灣之星佳里店」向陳坤德借得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型號:F1S、顏色:玫瑰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坎城遊戲場」內,將該行動電話以5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謝峻維並交付其使用。嗣因謝峻維於106年7月9日晚間8時許,將上開情事告知陳坤德,陳坤德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郁文警詢中就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峻維及告訴人陳坤德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台灣之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