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聲明人 張哲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張春木 之合法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因在監服刑中,故於106年6月23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春木業於106年4月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並因民法第1140條規定而代位繼承,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聲明人業自100年5月30日起,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服刑至今,而經本院職權向泰源分監查詢,聲明人已於106年5月4日致電協助照護被繼承人之友人 詹榮文 ,並經詹榮文告知被繼承人已死亡之訊息,此有泰源分監查復函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聲明人張哲源係被繼承人張春木之孫輩,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父張瑞專之應繼分,則其為被繼承人張春木之繼承人至明,且聲明人於106年5月4日已明知本件繼承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即106年8月4日前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惟其卻遲至106年8月16日方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