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自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自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唐自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89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二、唐自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
三、唐自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共同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方式施用),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7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015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自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4年6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8頁、第70頁),暨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89年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此次係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4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01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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