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月琴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3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免刑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接受採尿,范月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7至8、1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經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併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攔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