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美惠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更正為「顏美惠⑴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助字第339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6月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50日、70日刑期,迨102年12月6日期滿釋放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經其他店員發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經其他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得顏美惠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延長線1組、燈炮1個及護套彎剪刀1把(均業已發還),始悉上情。」。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核被告顏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 李玉婷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47號被告顏美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拘役70日、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號之國際通生活百貨商店內,趁店員李玉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之延長線1組,得手後藏置放於自己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再於同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在同址趁店員李玉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799元之情趣用品1組,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之包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又於同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在同址趁店員李玉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共計價值49元之燈炮1個、護套彎剪刀1把,得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之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經其他店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現場查獲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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