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一)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二)又犯詐欺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士林地院所判決詐欺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5日;而本院所判決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月2日,確係於士林地院所判決詐欺罪判決確定(96年10月8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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