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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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另案審理之 孫維賢 ,共同意圖營利,先後販賣海洛因予 王祈政 一次及 葉豐榮 二次,均推由上訴人交付毒品之犯行明確,因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認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卷內並無孫維賢之任何供述,孫維賢復未經交互詰問。上訴人與孫維賢之間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並未詳查並記載於判決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王祈政、 陳金賢 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僅供述上訴人偶有一、二次幫忙轉接電話給孫維賢,並未與上訴人談及毒品價格及交付地點,且毒品均由孫維賢交付,上訴人僅係中間傳話人,並未介入孫維賢之販賣毒品。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㈢證人葉豐榮未經交互詰問,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究竟售其毒品一次或二次,尚不明確,且其中有一次係由孫維賢自行交付毒品,原審疏未就此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葉豐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孫維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供稱係與孫維賢合資購買毒品。如所述屬實,則孫維賢僅係轉讓毒品,上訴人所犯罪名亦隨之而異,原判決之認定亦有不當等語。惟查: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孫維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宣判,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再就其與上訴人涉嫌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本件犯罪事實)分案偵辦並移送併該案審理,有檢察官簽呈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及該判決可資調閱。其於本案第一審表明拒絕證言,經法院准許之,並經上訴人及辯護人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自屬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孫維賢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接聽索購毒品者之電話並轉知孫維賢、代孫維賢記錄海洛因出售及買方所欠款項、且曾與孫維賢共同送交毒品等情,證人王祈政於偵審、葉豐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上訴人與王祈政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接洽毒品買賣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孫維賢所有、供記載毒品銷售及欠款情形所用之筆記本乙本(影本在偵查卷內第五七至五八頁),其中上訴人坦承由其記載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交付毒品予綽號「白毛」之葉豐榮與收取款項情形,及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帶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既參與接洽、告知賣價或交付海洛因予買方等,所參與者均屬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孫維賢三次販賣海洛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殊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情事。㈡證人王祈政於偵查中結證:「我打電話跟『黑仔』(指孫維賢,下同)買毒品的時候,甲○○會幫忙接電話並且把電話轉給『黑仔』。」、「我說要買『東西』,她(指上訴人)就知道我要買海洛因,她告訴我毒品價格後,就轉交給『黑仔』,由『黑仔』跟我講交易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於第一審經審判長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及結文後,王祈政復證稱:「這是我當時的陳述,我所陳述的內容,也與事實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原審據以為事實認定,並摒棄王祈政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屬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要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以陳金賢之供述資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上訴意旨徒以無關原判決論斷之陳金賢供述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法,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人葉豐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五百元(新臺幣,下同)向上訴人買毒品,少給五百元,及於同月二十三日晚上先打電話與孫維賢聯繫,孫維賢即載上訴人至約定地點,由上訴人交付毒品等情明確,並有上訴人記載上開短收五百元過程之筆記本在卷為憑,且經上訴人坦承其事(見偵查卷第六四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雖曾聲請傳訊葉豐榮,然嗣則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並對葉豐榮之偵查中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至三三頁)。原判決據以為事實認定,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誤。再者,孫維賢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至十七日先後五次販賣海洛因予葉豐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0號判決判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在案。本件係上訴人與孫維賢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祈政一次及葉豐榮二次。二案事實不同,上訴意旨以葉豐榮於該案所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顯屬無稽。綜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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