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0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04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7年度票字第1047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50,000元│30,000元│90年11月1日│90年11月25日│90年11月26日│├──┼─────────┼─────────┼──────┼───────┼──────┤│002│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0年12月25日│90年12月26日│├──┼─────────┼─────────┼──────┼───────┼──────┤│003│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1月25日│91年1月26日│├──┼─────────┼─────────┼──────┼───────┼──────┤│004│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2月25日│91年2月26日│├──┼─────────┼─────────┼──────┼───────┼──────┤│005│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3月25日│91年3月26日│├──┼─────────┼─────────┼──────┼───────┼──────┤│006│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4月25日│91年4月26日│├──┼─────────┼─────────┼──────┼───────┼──────┤│007│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5月25日│91年5月26日│├──┼─────────┼─────────┼──────┼───────┼──────┤│008│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6月25日│91年6月26日│├──┼─────────┼─────────┼──────┼───────┼──────┤│009│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7月25日│91年7月26日│├──┼─────────┼─────────┼──────┼───────┼──────┤│010│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8月25日│91年8月26日│├──┼─────────┼─────────┼──────┼───────┼──────┤│011│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9月25日│91年9月26日│├──┼─────────┼─────────┼──────┼───────┼──────┤│012│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10月25日│91年10月26日│├──┼─────────┼─────────┼──────┼───────┼──────┤│013│50,000元│50,000元│90年11月1日│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6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