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