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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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4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76號),本院逕以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及丙○○行為後,刑法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罰金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指銀元,即新台幣3元),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則明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若提高為10倍,則其罰金最低刑即為30元,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28條共犯及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見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各該代辦人員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代辦人員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等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 渠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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