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所科之刑罰雖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公共危險罪所科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均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該二罪刑經併合處罰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即無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餘地,是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