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丈夫乙○○(未據起訴)因缺錢使用,於民國94年
4月間,乙○○告知丙○○有1位自稱「陳先生」之人表示如果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需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而丙○○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間,先將其於87年
2月4日,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完盡,再與乙○○共同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路邊交付「陳先生」所囑託之人,並取得借款10,000元由其2人花用。嗣該「陳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由多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之甲○○謊稱要退還其行動電話保證金,甲○○陷於錯誤,隨即○○○鎮○○路馬賽郵局之提款機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竟匯款34,038元至丙○○所設上揭帳戶內,嗣甲○○驚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是我先生叫我拿給他用,我沒有、也不敢多問他要作何用...我先生在94年4月間叫我把安泰銀行帳戶內的存款結清後,再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叫乙○○,他沒有說要作何用途,只說要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丙○○之丈夫乙○○要求被告將其設於上開
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提領完盡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乙○○,而乙○○再持上開提存工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路邊,交付「陳先生」所囑託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
49至53頁、第54至55頁),堪以認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跟你太太拿存摺提款卡,如何跟她說?)我說借給陳先生使用,被告也有去。」、「(交存摺、提款卡給陳先生時,是由何人交付?)我拿給陳先生,我太太在旁邊。」、「(陳先生如知道密碼?)我太太提款卡的密碼由我寫給陳先生,我太太在旁邊都知道。」、「(當場陳先生有無交錢給你?)有拿一萬元。我們兩人一起用,沒有分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證人乙○○所述,其本人亦可能涉犯幫助詐欺犯罪,然其依然結證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存工具之去向有所知悉等情,應認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對於該帳戶去向不知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而其應知悉其所設上開安泰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帳戶提存工具係交付不相識第3人「陳先生」,以換取借款10,000元之情甚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上開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94年6月29日(94)安重發字第15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94偵1832
2號卷第3至4頁、23之1頁、24至25頁)、被害人甲○○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第22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丙○○係年39歲之成年人,商職肄業,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不識之「陳先生」願以10,000元之代價使用其銀行帳戶,其應可預見該「陳先生」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與其丈夫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陳先生」,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
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㈣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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