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除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外,並於該二台機具內共查獲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八十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惟此項事實既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檢察官所指訴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其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依法得併予審究。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三千五百八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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