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