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旁,受友人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之託,收受甲○○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而寄藏之,並將之藏於龍潭鄉干城五村附近之山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晚間某時,應甲○○之請將前揭槍枝帶至中壢漁市場交還予甲○○,乙○○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龍潭鄉干城五村門口,搭乘不知情之 鄧坤浪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壢漁市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零時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時,遭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含彈匣一個)。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右揭時地持槍枝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寄藏犯行,辯稱:該槍枝係其於九十年底某日晚上,在北二高龍潭交流道附近撿到的,因甲○○要看,所以被查獲當時是要帶去給他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庭時供陳:扣案之槍枝係拾得,非甲○○所寄藏云云,惟本院質之「當時有無拿手電筒?如何撿到?」,被告答:我現在心情很矛盾,不知道如何講。本院再問「有何矛盾?」,被告答:有些話我不知道如何說,當初甲○○是怕再加上這把槍判比較重。本院又問「這把槍何來?」,被告答:是 標哥 (指甲○○)寄藏在我那。本院又問「上次當庭對質時為何不指認?」,被告答:當時我不敢說。經本院再次請被告確定究以何為事實?被告又改稱:在北二高撿到的是真的。本院合議庭於直接審理後,依被告於審理庭供陳表情及態度,認被告於審理庭時確想說出實情是寄藏,但基於某種考量,終又否認寄藏,供陳係持有。是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是否可信,實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陳:是替梁標榮寄藏之情,依案重初供,及初次供陳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之情,應以警訊及偵查中之供陳較為可採。參酌被告與證人甲○○均一致供陳:被告與梁標榮二人間並無恩怨糾紛。被告應不可能誣陷證人甲○○。是可認定被告係受甲○○之託,而寄藏前揭槍枝。
(二)扣案之槍枝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七O三七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持有非寄藏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槍枝一把扣案可佐,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