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零柒零玖公克及參小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實稱毛重零點零柒零玖公克及參小包實稱毛重零點柒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警惕。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其朋友家中(門牌號碼不詳)、桃園縣八德市○○路七鄰一號其工作之「上峰鐵工廠」、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其住處等處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上峰鐵工廠」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稱毛重○.七0九公克(含塑膠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十二之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實稱毛重○‧七00公克(含塑膠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在上址「上峰鐵工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送甲○○至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採尿送驗,復發現甲○○其尿液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而甲○○經本院以上述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時,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足按。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一小包及三小包白色結晶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要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分別為:一小包實稱0.七0九公克(含塑膠袋)及三小包實稱毛重0.七00公克(含塑膠袋),均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管檢壹字第一0七五三九號函及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等物,扣案可佐。又按人體施用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甚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一號裁定書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七四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悛悔,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稱毛重0.七0九公克(含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三小包實稱毛重0.七00公克(含塑膠袋,塑膠袋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削尖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