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因不滿甲○○拒給付買酒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十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對甲○○丟鑰匙並徒手毆打甲○○之肩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右肩胛瘀青一公分×三處;右肘擦傷二×二公分;左頂葉頭部血腫二×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甲○○指證歷歷,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建鴻 於偵訊時證稱屬實,此外,尚有天成醫院九十年十月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 白顯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傷害,施以暴力,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組家庭,未能互敬互愛,身為告訴人之夫,不知保護其妻,竟於酒後無故任意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上均造成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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